(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董某平,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告一: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杰,男。
被告二: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原告董某平诉被告周某、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平、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杨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22时驾驶粤BCXX105小型车与被告驾驶长城牌小型车发生碰撞,经交警现场处理,由被告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然后原告将自己小车送专业店修理,待车修复准备提车时,被告与修车4S店定时间同意送款,但几次预时间都违约不去,虽经原告反复商议,未能使被告履约,而且态度强硬,在此情况下,为维护法律尊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话费200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我方支付修理费需要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被告二也不能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电话费等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即使应当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5XX48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1年12月1日22时,在107国道南国水会路段,周某驾驶粤B7XXV5号车车头部位与董某平驾驶的粤BCXX105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粤B7XXV5号车受损,粤BCXX105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粤BCXX105车的维修费8200元,已由被告二支付;2、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撤回原起诉状中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200元的诉讼请求;3、粤B7XXV5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4、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话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5XX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撤回原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话费200元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朝 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曜 安(兼)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