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4号(2)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银行清单、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0XX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居住证、银行清单、劳动合同等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但根据其银行清单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不连续,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出具工资证明的单位并非同一家公司,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2010年12月到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此,原告主张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07元;2、伙食补助费50元×15=750元;3、鉴定费700元;4、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7890.25元×20××10%=15780.5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1320÷30×(15+90)=4620元;8、交通费酌定为450元;9、护理费50元×15=750元。以上合计34357.5元。
因粤B0XX51轿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7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050.5元。
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某星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4357.5元;
二、被告三中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7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05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承担613元,由被告二深圳市港X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9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朝 军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曜 安(兼)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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