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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30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301号


原告林某明,男。

委托代理人严某锋,广东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波,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林某明诉梁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沁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锋、被告梁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友好。2007年5月至8月间,被告以装修其所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X街道真X街牙科诊所(现已搬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X街道河X路10X号一楼)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约定按月息5分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为取得原告的信任,将其与“深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购房担保贷款合同》交原告收执,承诺将其购买的座落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上X路4X区威X大厦莱X阁4B商品房作借款抵押担保,承诺如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时,同意将该担保物处置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念及友情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7月30日、8月1日分三次将10万元、3万元、1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据》、《承诺书》等借款凭据交原告收执。但被告却多次违反承诺,至今仍未付分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3万元、10万元,从2007年5月21日、7月30日、8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借款,被告举证的存款凭证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而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分文未还,原告所述完全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有部分是直接存入到原告帐户,有部分是直接还现金给原告,因原告每次催款都是带着七八个人,使用暴力威胁被告,被告在还款后,原告也没有出具任何凭证给被告,只是说抵扣借款,并且说那么多人看到,原告收了钱也不会赖帐的,所以一直不出具收条给被告。但事实上,被告已全部还清借款。后据别人说,原告采取同样的手段,利用纠结的社会闲杂人员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来达到重复收款的目的,并且单方声称多收部分为利息,如果算下来比高利贷还高,但事实上双方在借款时从来都没有约定过利息,这从原告自己举证的借条中明确可以证实,双方借款是没有利息的。那么依据《合同法》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举证的借条中可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后出具的2009年7月8日的承诺书,2011年11月5日欠条均是被告在原告暴力殴打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写的,是违法的,有报案证明为证,而且从上述两份材料中从来没有涉及到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间,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其提供了三笔款项,具体时间、期限、金额见下表:

借款日期
借款期限
借款金额(元)

2007.5.21
2007.5.21—2007.8.21
100000

2007.7.30
2007.7.30—2007.8.30
30000

2007.8.1
2007.8.1—2007.10.31
100000



对于2007年5月21日以及7月30日的借款,双方均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对于2007年8月1日的借款,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在2007年8月1日签名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表述为“本人向梁某波先生,07年8月1日借用的人民币月利率为5分,每月利息按时清还,借用的时间以借据为准……”,被告称该承诺书并非出具给原告而是向案外人陈汉添出具的,原告则称“本人向梁某波先生”的表述中有笔误,应当将“向”字取消,实际就是被告向原告在当日的借款。

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原告的催讨下,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字据,承诺全部欠款在当年年底前还清。被告提交了四份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曾向原告的账户中转入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8500元(原告对于被告所称的其中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00元的银行凭证以看不清为由不予确认,对于其余转账还款人民币46000元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供本院核对)。此外,被告还申请了两名曾在被告经营的牙医诊所内工作的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曾在原告的胁迫下多次以现金方式还款,但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称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持续向被告追讨,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欠林某明全部现款在年底前全部还清”。2009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决定在2009年9月至年底逐步还清。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10年11月5日的欠条传真件,内容为被告确认尚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于当年年底前归还。被告认可在2009年4月17日所书写的承诺文书,但对于2009年7月8日的承诺书,其称是在原告及其集结的社会人员的恐吓威胁下所写的,并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无效;对于2010年11月5日的欠条传真件,被告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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