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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301号(2)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现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三张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最迟是在2007年10月31日,但双方对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持续追讨还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并且,被告认可的在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承诺还款文书中,承诺尚欠原告的全部款项在当年年底前还清,因此,诉讼时效至少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在2011年8月10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确认的,被告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的还款金额为人民币46000元,此外,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还款人民币2500元的转账记录不予确认,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自己的银行存折交易记录供核对,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2500元的还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未能提交书证证明已经还款的数额,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被告有密切关系,且证人也表示不清楚被告还了多少钱,故本院视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已经还款的数额,本院认定为人民币48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1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对于2007年5月21日、2007年7月30日的借据,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07年8月1日的借据,因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月息5分的承诺书,虽然该承诺书的意思表述存在一定的疑惑,但该承诺书中所指向的借款的借款日期能够与借据相对应,且原件由原告持有,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向”字为笔误的解释较为合理。因月息5分的约定高于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外,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即3个月为准进行计算。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不能继续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而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但被告确实也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借款,且原告提交的多份承诺书均证明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就还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原告也认可变更还款期限,故对于逾期还款日期的起算,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被告最后一次出具的“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即2010年12月31日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某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15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梁某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某明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8月1日计至2007年10月31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1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沁 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王玥(兼)

书 记 员 李 艳 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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