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21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212号
原告张某忠。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合水口村亿X电子厂。
法定代表人麦某英。
被告香港亿X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切箔工作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直到2009年3月份才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但并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交纳保险,而是以最低工资标准交纳。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加班,被告也从没依法给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2009年5月份,原告已经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拒绝。原告迫于无奈,于2010年9月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依法补交社会保险等。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不但不纠正违法行为,也不考虑原告为其企业辛劳工作11年,竟不让原告进工厂上班,把原告赶出工作岗位,并于2010年9月9日非法解除合同,且不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非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年来,被告从没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竟提交出一份莫须有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没有单位任何代表敢签名,没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合同条款,约定工资、年限均与事实相背。原告从未在此劳动合同上面签过名,但竟有人借原告之名在上述劳动合同上签名。合同上面的笔迹、字迹的时间、纸张都不符合事实。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如有出现伪造证据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提交给公安机关,依法追求相关伪造证据人员的刑事责任。原仲裁期间,深公劳仲案【2010】68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举证责任归属错误,更荒唐的是本裁决书签署时间是2010年12月3日,而与本案有关的鉴定书是2011年才出结论,如此未卜先知的裁决书实为令人汗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一个劳动者的最基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 2、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5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89606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900元及未依法支付上述款项的赔偿金64900元,总共129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46472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及赔偿金12206元;7、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工资补交原告的1999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8、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34882元(1999年5月1日一2010年10月9日);9、判令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上述8项总共为466966元。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3724元及未依法支付上述款项的赔偿金113724元,总共227448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厂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律师函、EMS详情单、查询结果,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证据3.公告,证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绝原告上班,把原告赶出工作岗位;证据4.储蓄对帐单,证明原告扣除相应生活费后领取到的工资清单;证据5.社保清单,证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据6.2008年—2011年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存在着加班事实,且被告没有依法支付给原告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证据7.薪资通知单,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证据8.司法厅查询单,证明原仲裁期间,笔迹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有相应资质,相关人员涉嫌伪造证据,触犯刑法。
原告当庭补充证据:证据9.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进行笔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证据10.原告部分工资条,原告2006年、2007年间的工资明细足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原告在06—07年间的工资根本就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标明的工资严重不符合;员工工资只有3000多元,企业主动跟员工签订合同约定5000多元,根本不符合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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