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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212号(2)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是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到期后,被告告知原告到人事部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却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一份附条件的《律师函》。该《律师函》提出的签约条件,被告无法接受,且函中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双方就原告提出的条件无法协商一致,并且原告未在被告给予的五天合理期限内到人事部门签订由被告提供的薪资、待遇不变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2008年、2009年的年休假已在2008年、2009年的春节期间享受完毕。被告在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分别给予原告十五天和二十天的有薪假,该假期远远超过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享受的天数,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的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是一审时才增加的,并没有经过仲裁审理,法院应不予审理该项请求,且被告已依法安排原告休年假。三、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与原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无须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月薪制,且明确约定月薪已包括加班工资。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已签名确认其工资数额,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养老保险有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是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08年、2009年的年休假已在2008年、2009年的春节期间享受完毕,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的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与原告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1)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2)合同约定月薪制,包含全部加班工资及其他待遇在内;证据2.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工资明细表、薪资通知单,证明:(1)被告实行月薪制,已包含全部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表经签名确认,且其在工作期内没有提出异议;(2)2009年10月—2010年9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983元;证据2、通知,证明被告人事部于2010年8月22日向聂某华、刘某义以及原告三人发出通知,通知他们于8月30日前到人事部签订劳动合同。聂某华、刘某义的工作年限都比原告长,但唯独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3、公告,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公告,通知其9月5日前续签劳动合同;证据4、《对于张与忠签署劳动合同事宜》,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到此通知,并未就此通知提出异议,说明其确认通知中陈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自2009年3月起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2010年9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512元、补办入职以来的养老保险、支付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20313元、在原岗位、薪资水平不变的情形下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9月9日,被告以原告拒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252元及加付100%的赔偿136252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休所休假工资20317.5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079元;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3848元;4、支付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2月19日拖欠的加班费19840.6元及拖欠工资25%的4960元;5、赔偿1999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9日养老保险损失34882元;6、为原告按照实际应发工资补缴2008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9日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3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68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5000元;二、被告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原告的工资表,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其补办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费用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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