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212号(3)

另查明,1、在本案仲裁阶段,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了深圳市人民警察学校作对该合同的签名作笔迹鉴定。此后,深圳市人民警察学校作出深警校文检字[2011]0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所签;

2、在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以深圳市人民警察学校没有鉴定资质及没有在省司法厅备案登记为由对上述笔迹鉴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由于深圳市人民警察学校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具有鉴定机构的合法资质,因此,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并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签名重新鉴定。2011年7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1]文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章处“张某忠”签名字迹不是本案原告张某忠书写。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1、鉴定机构所使用的送检样本存在瑕疵;2、笔迹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应当重新鉴定以示司法公正:(1)法院没有按照法律程序书面征询异议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同时对于送达鉴定所的鉴定样本材料没有依法经过双方的质证;(2)鉴定人员没有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3、鉴定意见自相矛盾;4、同一份鉴定样本得出不同鉴定结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鉴定异议回函称其鉴定程序符合规范、分析说明在理,鉴定意见依据成立。

3、据双方均确认的工资表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57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判令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9日期间加班费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加班工资时间段是从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2月19日止,因此,对超出该时间段加班工资的主张,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在此不予审理。对于从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从原、被告均确认真实性的工资表的可看出,原告的实际出勤时数高于应出勤时数的情形,据此可认定原告确有加班的事实。对此,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形式为月薪制,里面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已领取工资,并已签名确认,且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该工资表可看出,原告的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均为“0”,且原告的应发工资金额基本上均在5800元的范围内上下浮动,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工资形式为月薪制。据原告的当月月薪、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原告的时薪,并未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鉴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合同的签名笔迹重新鉴定。经鉴定,该合同的签名不是本案原告张某忠所书写。被告以送检样本存在瑕疵、选定鉴定机构没有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以及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对送检样本,是本院向当事人及仲裁委员会依法提取的,鉴定机构也是通过依法公开公正的程序选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对于鉴定程序,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采纳该鉴定结果。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被告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主张不应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间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对于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每月领取上月工资之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于2009年1月已领取上述期间的最后一个月工资,故原告最迟应于2010年1月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却于2010年9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由于其入职已超过十年,被告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拒不订立,故依法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处确已满十年,但是,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应当就被告存在拒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举证。从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律师函》、《公告》及解雇通知可看出,原告曾于离职前的2009年9月3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要求,且双方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