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212号(4)
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加付100%赔偿金146472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就解雇劳动者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解雇原告的理由是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关于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被告解雇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21元/月×11.5个月×2=131583元。至于加付100%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部分,由于未经仲裁前置处理,本院在此不予审理。对于2008年至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其已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举证。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提供的工资表可证明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假并支付原告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从该工资表的内容看,其并未能体现原告已休年假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未休2008年至2009年的年休假。鉴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由于原告至2009年4月30日已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故其在2008年至2009年依法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008年为5天,2009年为8.33天(4个月/12个月×5天+8个月/12个月×10天),两年共计13.33天。因此,扣除已发放的正班工资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084元(5721元/30天×13.33天×200%)。对被告关于支付2008年、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由于年休假工资属劳动报酬,故其仲裁时效依法应以原告离职时起算。而本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离职,并同月提起劳动仲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未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
关于支付代通知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未经仲裁前置处理,本院在此不予审理。
关于判令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3488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关于判令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工资补交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对本案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的第二裁决项,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关于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58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5084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笔迹鉴定费6000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原告的工资表,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其补办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费用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林 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江 明(兼)
书 记 员 黄 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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