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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75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752号


原告深圳市思X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某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双,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峰。

委托代理人田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双、被告李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任生产组长一职。2011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3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43号裁决。原告认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仲裁庭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中,仲裁庭在认定事实上忽视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主要在被告,且原告对此并无过错的事实。原告自经营以来一直规范运行,并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与公司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0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以来,其一直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负责人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签。因此,原告认为,造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应归咎于被告。而且被告在原告公司的种种表现,也恰好印证其不签劳动合同是为了逃避劳动合同制约,以便达到其随时跳槽的真实目的。二、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仲裁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93元。原告认为,仲裁庭对该条法律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该条法律明确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须承担支付每月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如果是由于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则不适用该条款。也就是说由于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本案中,由于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主要在被告,则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2款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二倍工资。”综上,由于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主要在被告,且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3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93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从被告入职到离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的权益未受到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生产组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一直没有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被迫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3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4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3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93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身份证明、工资条、劳动仲裁裁决书、厂牌、辞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入职,原告依法应自该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即使原告所主张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而继续用工,因此原告仍应当承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工资条,被告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工资总额为1782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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