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原告:陈某妹,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隆,广东冠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曹某莲,女。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X保险公司)。
负责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雅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隆、被告曹某莲、被告人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曹某莲驾驶粤B626PC号车沿光明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光明新区光明大街与法政路段,车头与江某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共住院治疗169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整。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曹某莲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和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7233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2、伤残鉴定费1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5、营养费20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误工费33514.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6.54元;9、交通费2500元,以上共计151232.86元,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曾支付4000元现金给原告,故原告的最终赔偿为147233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X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请求依法驳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金额过高;四、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工资单明显具有瑕疵,并且可能是伪造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误工费金额过高,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六、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的出诊费用500元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是原告自行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曹某莲辩称,已经支付了62599.6元现金,其中住院费42201.6元、门诊费用398元、现金20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人X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曹某莲驾驶粤B626PC号车沿光明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光明新区光明大街与法政路段,车头与江某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6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599.6元。出院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2011年10月8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程度拾级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为1200元(其中出诊费500元)。被告人X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指定,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3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等级为拾级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为3000元。
车辆情况,被告曹某莲系粤B626PC号车辆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人X保险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女儿马某鑫(生于1997年8月,还需抚养4.42年);儿子马某国(生于2007年10月,还需抚养14.58年);儿女均为非农业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
原告提交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表和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的记账凭证,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3882元;原告提交了证明书(甘某蝦证明其在2011年4月1日至8月30日在深圳光明医院护理原告,每月3000元共15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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