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0号(2)
付款情况,被告曹某莲已垫付原告住院费42201.6元、门诊费用398元和现金20000元。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曹某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保险公司为粤B626PC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某莲承担。
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故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806.54元,计为21666.21元【22806.54元/年×(4.42+14.58)年×10%÷2】;2、首次鉴定费2200元(其中出诊费鉴于原告伤情予以支持)有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因重新鉴定结论与首次鉴定结论一致,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不作为原告的损失处理;3、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50元/天×169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0月7日,共计191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且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及银行交易记录等对其工资表进行辅证,故本院对其工资表不予采信,故参照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为9550元(1500元/月÷30天×191天);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9、护理费,原告提交甘某蝦的证明无证据力,且未能就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计为8450元(50元/天/人×169天×1人);10、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42599.6元;以上损失共计176677.53元。
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8599.6元(42599.6+6000-10000)、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6077.93元(176677.53-42599.6-6000-112000)由被告曹某莲承担,扣除被告曹某莲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2599.6元及现金20000元,即被告人X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14077.93元(10000+112000+38599.6+16077.93-42599.6-20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妹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14077.93元;
二、被告人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妹114077.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陈某妹承担365元,被告人X保险公司承担12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耀 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嘉 欣
书 记 员 王 东 东(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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