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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


原告:许某群,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珑,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冼某坚,男。

被告:冼某坚,男。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X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广东巨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珑、被告冼某坚、被告冼某坚、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冼某坚驾驶粤B208RX号小型轿车在公明街道松白路长圳村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某坚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建议写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注意营养支持。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476.17元,交通费1000元。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有固定收入,应按深圳市城镇户口获得赔偿,因此,被告需要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583.56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1921.73元,被告冼某坚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冼某坚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921.73元,其中:1、医疗费1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护理费1250元;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17476.17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87583.5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商业保险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保险人为被告冼某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认为,该商业保险合同项下的请求权只能由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也即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主张。因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和商业险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中:1、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向医院支付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应当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也必须提供医疗费票据,对于社保已报销的部分不能再次计算;2、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予认可;3、误工费,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559元/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等具有主观性,提供的社保清单无社保局签章,且原告社保清单中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本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无法认定该社保清单的真实性及原告的关联性,根据原告社保来看,原告工资为1320元/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仍然向其发放1320元/月工资,因此误工费不予认可,且误工时间应计算为91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查明,请法院酌定为300元以下;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被扶养人共3人,抚养义务人2人,其赔偿额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同时,原告应该提供其父母共有几个子女的证明,而不应只是几个儿子的证明,女儿也有抚养义务;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50%责任。

被告冼某坚、冼某坚辩称,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470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垫付了4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冼某坚驾驶粤B208RX号小型轿车在公明街道松白路长圳村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某坚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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