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2)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330.7元。出院证明书记载注意营养支持、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2年2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等级为拾级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为700元。
车辆情况,被告冼某坚系粤B208RX号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冼某坚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2、深圳市加X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自2003年3月起在其公司工作至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每月只发放基本工资,不能按以往发放绩效工资(过去7个月平均绩效工资为4559月)的证明;3、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工资表;4、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卡号为6005158498;5、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缴纳的社保清单;6、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7、深圳市公安局玉律派出所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玉律居民委员会出具原告从2008年09月13日起在其辖区内居住的证明。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至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2、对证据4至7无异议。
原告提交抚养关系证明、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许某保(生于1944年9月,还需赡养12.83年);母亲许某叶(生于1947年9月,还需赡养15.67年);儿子许某梵(生于2006年10月,还需抚养12.92年);父母均为农业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儿子为非农业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
原告提交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工资表和4月至10月的提成表(未填有年份),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4559元。
付款情况,被告冼某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668.7元,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居住证、社保清单、抚养关系证明、户口本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冼某坚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为粤B208RX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冼某坚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冼某坚承担60%、原告承担40%。被告冼某坚系粤B208RX号肇事车辆车主,应当与被告冼某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163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护理费1250元(50元/天×25天);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2月5日,共计94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且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及银行交易记录等对其工资表进行辅证,故本院对其工资表不予采信,故参照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为4700元(1500元/月÷30天×9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深圳市劳动保障卡、社保清单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其中父母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计为7859.7元【5515.58元/年×(12.83+15.67)年×10%÷2】,儿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218.23元,计为8538.98元【13218.23元/年×12.92年×1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398.6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依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891.1元。
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00560.4元(116891.1-16330.7);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330.7元(16330.7-10000)由被告冼某坚承担60%,即3798.42元,扣除被告冼某坚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668.7元及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即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99690.12元(10000+100560.4+3798.42-4668.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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