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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0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05号
原告深圳市兴X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华。
委托代理人吴某先,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轻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军。
被告二轻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军。
原告深圳市兴X纸品有限公司诉轻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轻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兴X纸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先到庭参加诉讼,轻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轻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是生意上的伙伴关系,在2009年10月以前,被告诚实守信,支付了从原告处订购的纸箱,但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就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77938.9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纸箱的业务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一,被告一盖章签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尚欠原告2009年10月份货款35188.5元,11月份货款13258元,2009年12月份8479.5元,2010年1月份货款10176.95元,2010年2月份货款6180元,2010年3月份货款4656元,共计77938.95元。被告一签收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对上述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份货款金额予以印证,被告一2011年1月12日给原告的联络函亦对上述所欠货款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联络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一从原告处购买纸箱等货物,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一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7938.9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77938.95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由于被告一系被告二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首先由被告一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轻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兴X纸品有限公司货款77938.9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一轻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则由被告二轻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轻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轻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卫 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常 远(兼)
书 记 员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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