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70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702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宾,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林。
委托代理人吕某红,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伟,该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宾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职乘务员,月均工资为2500元。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每天工作达15个小时之多,周末及节假日也经常加班,也没有年休假。2011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深光壹劳人仲案(2011)008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0359.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89.87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
后原告当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于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了工作的时间是不定时,而且经由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不定工作制的员工,只有在法定节假日才支付加班工资。而且原告应该对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原告称其加班费30359.48元,完全没有依据。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和工资表上的出勤时间相矛盾。对此,原告主张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贪污票款的行为,而且屡教不改,在2010年4月21日,2010年8月13日,因收钱不给票,写了保证书。后在2011年4月又再次发生贪污票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双方所确认的经济赔偿办法,第二项第10条关于规范售票服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可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处罚。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以及其岗前培训记录上都明确了经济赔偿责任办法。应当由双方遵守执行,并且经济赔偿责任办法也经由原告签名确认,所以原告的行为已经达到了违反规章制度,足以开除的条件。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乘务员一职。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第二份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第七条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续订、终止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下列内容:乙方(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甲方(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贪污票款,侵占、盗窃被告财产或串通他人恶意损害被告利益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就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追究经济赔偿责任。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收取乘客的钱不给车票,已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将该事实及原告不予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于4月21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劳动管理办公室备案。2011年6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工资169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4.83元;2.支付原告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加班工资30359.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89.87元;3.支付原告2009年及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4、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5.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1年6月30日仲裁委作出深光壹劳人仲案[2011]008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工资1769.6元;2.支付原告2009年及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61.76元;3.被告退还原告的安全服务质量保证金30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还查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1年4月份工资,原告没有享受2009年及2010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于2009年8月19收取申请人押金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庭查明的该事实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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