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702号(2)
另查,经深圳市光明新区社会管理局和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审批同意,被告的管理员、驾驶员、乘务员等员工施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提供的乘务员岗前培训记录显示,被告已经对员工进行了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司规章制度(包括员工守则、劳动记录、行为规范等)、乘务员服务规范、《经济责任赔偿办法》、票据保管要求和管理制度等内容,原告签名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两份稽查经过显示,2010年8月12日,在被告例行的稽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有未给乘客车票的行为;2011年4月1日,被告在例行稽查过程中再次发现原告有少给一名乘客车票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两份原告写下的保证书对上述事实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对于仲裁庭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工资1769.6元、2009年及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61.76元、以及被告退还原告安全服务质量保证金3000元之仲裁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上述仲裁结果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仲裁结果予以维持。
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其管理员、驾驶员、乘务员等员工施行不定时工作制,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表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中已经包含“周末加班工资”、“绩效及超时工资”等,法定节假日所在月份亦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春节加班工资”等内容,且该工资表均由原告予以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的乘务员,收取乘客票款却未给乘客车票,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加之原、被告劳动合同中已有“原告贪污票款,侵占、盗窃被告财产或串通他人恶意损害被告利益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在稽查过程中查证核实了原告的“贪污行为”,并据此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理合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某2011年4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工资1769.6元;
二、被告深圳市恒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刘某2009年及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61.76元;
三、被告深圳市恒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刘某安全服务质量保证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卫 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常 远(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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