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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9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96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盛X五金加工厂。

经营者江某淦。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某锋,系工厂员工。

被告林某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文,系公民代理。

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7入职原告,任职冲床部员工,2010年5月23日,被告因未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造成自己伤害,201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在原告的帮忙下治疗痊愈,其后,被告直接向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医疗期间工资差额合计47826元,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承担上述金额的42247元。经查,原告根本不知道该事故属于工伤,原告也未收到工伤鉴定报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直接仲裁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无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医疗期间工资差额42247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工伤系被告未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所致,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未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但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二、原告认为其不知被告受伤属于工伤,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以未收到伤残鉴定结论作为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所述,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247元。仲裁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入职原告,任职冲床部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5月23日,被告在厂内因日常工作受伤,并住院治疗30天。2010年7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2010年9月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0年7月23日。2010年10月16日,被告以“工伤需辞职回老家休养”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当天离厂,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40元;2、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9344元;3、住院30天的伙食费1792元;4、医疗期内工资差额165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8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95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8692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费960元,驳回被告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230元。原告已按每天24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30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及辞职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因工受伤后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以不知被告是否属工伤及未收到相关的工伤认定书等为由主张免除自身法定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工伤等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3×15=325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3×4=8692(元)。原告还需参照深圳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即(80×70%-24)×30=960(元)。综上所述,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盛X五金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盛X五金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林某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92元;

三、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盛X五金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林某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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