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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8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87号


原告沈某轩。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某东,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X五金塑料(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玥,泽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轩诉被告巨X五金塑料(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于2011年1月19日因被告遭遇克扣工资等被迫辞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63.5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17.75元。

被告辩称,原告属于自行离职,依法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原告于上班时间2010年11月24日6时25分在办公室睡觉被罚款处理,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15章10—16条的规定:“‘上班打瞌睡者’属于初犯罚款RMB200元,并记行政或人事小过一次”的处罚范围,被告念在原告为初犯,仅给予100元的罚款及退训人资课培训一个月的处罚,并不违反法律或公司规定,也并未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满,遂自行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7日入职被告,任操作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0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上班打瞌睡为由对原告罚款100元,该款从原告2010年10月份的工资中扣除。后被告以原告上班打瞌睡违反厂纪罚款100元并安排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月13日参加员工培训。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以被告无故克扣工资100元和非正常调动原告工作岗位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离厂,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1、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3、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1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84.35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劳仲案[2011]02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100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201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条,被告均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条可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63.55元。被告提交了员工培训档案表、员工手册、告知书、奖惩公布单和周提报名表,原告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上班打瞌睡,也没有提供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作为处罚依据而克扣原告2010年10月份工资100元,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辞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63.55元×5=9317.75(元)。关于退还原告克扣工资100元的争议,被告没有就该项仲裁裁决结果起诉,应视为被告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维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X五金塑料(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沈某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17.75元。

二、被告巨X五金塑料(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沈某轩克扣的工资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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