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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08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088号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良,广东振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业,男系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姚X精工塑胶模具厂负责人。
原告钟某诉被告姚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7日被告以经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姚X精工塑胶模具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15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0000元,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姚X精工塑胶模具厂作为担保人,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9月8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8日为115000×5.6%÷12×11×4倍=236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15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承诺2011年5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同时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姚X精工塑胶模具厂资产作担保,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1年8月2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0年9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钟某。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国 雄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萍(兼)
书 记 员 邓 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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