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2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25号
原告:深圳市金X升电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辈,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该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伟,广东怀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金X升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舒某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峰、龚某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入职,任职仓库收料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以来公司一直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核发被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及克扣的问题,工资及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至于2010年5月至6月的工资,由于被告自行离职后未来公司领取,其责任不在公司,公司不应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6月17日的工资317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93.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3月、4月被克扣的工资59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底薪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425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3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加班工资8860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5.5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14148元。
被告辩称:1、关于提出辞职有辞职单、快递单、快递公司提供的签收单、离职交接表就完全证明被告已提出辞职申请;2、关于克扣工资问题,有查询单和内部联络函,且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也予以确认,当时原告承认是误扣,仲裁裁决书对此有记录;3、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明确显示了其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低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所得的标准工资计算出来的时薪标准,且明显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4、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一直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已休年休假或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员工以工资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下:
一、 入职时间:2009年3月27日
二、 工作岗位: 仓库收料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确认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
四、工资结构: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结构为底薪900元+加班工资+各类奖金+补贴,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98元/月
五、 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010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没有购买社保、工资不能按时发放、生活费扣以及工作压力大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10年6月14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六、 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及请求:2010年6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2010年5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17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93.5元;2、支付2010年3月至4月被克扣的工资59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7.5元;3、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2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3.5元;4、补发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加班工资88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15元;5、支付2009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
七、 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1日至6月17日的工资317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93.5元;2、2010年3月、4月被克扣的工资590元;3、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份底薪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452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3元;4、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加班工资8860元;5、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165.5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2010年5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确认被告2010年5月1日至6月17日的工资没有发放,但主张工资为现金发放,是被告不来领取。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被告2010年5月份的工资为1773元,7月份工资为733元。但被告陈述该工资条没有计算周末的加班工资,被告称其5月份周末加班18小时,6月份周末加班15小时,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5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共2506元(1773元+733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不来领取工资所以没有发放,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请求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2010年5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的工资250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6.5元(2506元×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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