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25号(2)
二、关于2010年3月、4月克扣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3月、4月期间有在原告公司就餐,其扣除被告的伙食费是合理的,无需退还。被告辩称原告在仲裁时已承认误扣,且根据工资查询申请单和内部联络单,原告确认有误扣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有误查询申请单”与“内部联络单”显示,被告2010年3月、4月、5月没有在原告公司就餐,原告已确认扣除被告2010年3月份工资310元为食宿费有误。该“工资有误查询申请单”与“内部联络单”有公司行政部任艳红签名,申请单还有主管审核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应退还被告克扣的2010年3月、4月份的食宿费620元(310元+310元)。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3月与4月份扣除的工资59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3月、4月克扣的工资590元。
三、关于底薪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的底薪为674元,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原告主张其将绩效奖、勤工奖、生活补贴、水电补贴等一并计算入工资中,支付的总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请求不予支付底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补足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底薪差额904元[(900元/月-674元/月)×4个月]。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表示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底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5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元。
四、关于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并提交考勤表与工作表为证。被告对有其签名的工资表上的加班时间均予以认可,但对加班基数不予确认。根据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0年3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的情形。另,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过法定时效。因此,原告应补足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给被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工资表加班时间以及考勤表核算,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平时加班共计479小时(72小时+48小时+69小时+70小时+95小时+74小时+51小时),双休日加班共计303小时(32小时++84小时+11小时+24小时+12小时+55小时+85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6850.86元(9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79小时×150%+9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03小时×200%)。因原告未能提交2009年8月份的工资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已支付被告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3431元(558元+408元+497元+540元+494元+631元+303元)。因此,原告仍需补足给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3419.86元(6850.86元-3431元)。
五、关于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有工资表与考勤表为证,但工资表与考勤表上并未显示原告已安排被告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处至2010年6月14日离职,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依法享有5天的年休假。原告已支付被告一倍的年休假工资,原告仍需支付原告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13.79元(9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5.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金X升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0年5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的工资250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6.5元给被告舒某成;
二、原告深圳市金X升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0年3月、4月克扣的工资590元给被告舒某成;
三、原告深圳市金X升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底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5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元给被告舒某成;
四、原告深圳市金X升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足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共3419.86元被告舒某成;
五、原告深圳市金X升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5.5元给被告舒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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