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6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67号
原告深圳市艺X阳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臣,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贤,观澜街道法律援助服务中心职员。
上列原告深圳市艺X阳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艺X阳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入职原告公司以来,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加班费的情形,原告公司员工每月至少休息两天以上,2008年出现金融危机,公司的业务受到很大冲击,连安排员工正常上班的工作量都难以保证,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劳动仲裁委支持被告的申诉请求,而不顾客观事实,也没有基于公平的原则考虑原告的主张。自2009年以来原告按计件的形式为计算依据也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原告有安排被告休假,不存在欠付年休假的差额。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依据错误,被告的工资每月不足2500元,况且被告有离职的情形,离职后双方没有其他争议,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内容,劳动仲裁委支持被告的劳动申请理由同样没有考虑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587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度及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为11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每月出勤天数至少为28天,且工资表显示,原告均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实际出勤天数为每月30天,每天12小时。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采纳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二、原告未主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因此原告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在职期间每月出勤30天,每天上班12小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经被告签字确认的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考勤记录。2010年4月7日被告未再回原告处上班。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536元;2、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417元;3、2010年2月份标准工资差额600元;4、 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97元;5、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标准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00元;6、2010年4月7日至4月30日标准工资差额800元。2010年9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非终字[2010]9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5876元; 2009年度及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为110元; 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共提交经被告签字确认的2009年1月、2月、8月至12月以及2010年1月至4月的工资条,根据工资条显示,被告每月应出勤天数为28天,工资结构为底薪+计件工资+其他。原告则主张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工资结构为底薪900元+加班工资;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工资结构为底薪1200元+加班工资,计件工资即加班工资。被告对工资结构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仅支付过部分计件工资;在其制作的加班工资明细表中,被告认可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底薪为90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底薪1200元; 2009年9月被告未加班;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为14200元;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为2600元。
以上事实,有工资条、加班工资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费事项。工资条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计件工资+其他,因原告并未提供计算计件工资的依据,而庭审中原告主张计件工资即加班工资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工资结构为底薪+加班工资的主张。由于原告未依法向本院提交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条,本院采信被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上班28天的考勤标准。经核算,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平时加班522小时【21.75天×4小时×6个月】,休息日加班450小时【6.25天×12小时×6个月】,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扣除2009年9月),被告平时加班870小时【21.75天×4小时×10个月】,休息日加班750小时【6.25天×12小时×10个月】,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8705.17元【9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522小时+900元/月÷21.75天÷8小时×200%×450小时】,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9344.83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870小时+1200元/月÷21.75天÷8小时×200%×750小时】,以上合计28050元。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工资条,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已支付加班费的数额为142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加班费1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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