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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67号(2)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入职原告处,但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且自身无过错,依法应承担给付被告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但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故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7月12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依法仍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此期间被告应发工资总额为4316.87元【1072元×18天/31天(7月份)+1510元(8月份)+1534元(9月份)+1833元×11天/31天(10月份)】,尚欠加班费1268.97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174小时+1200元/月÷21.75天÷8小时×200%×150小时-2600元】,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585.84元(1268.97元+4316.87元)。

关于2009年度、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放弃此项诉求,确认仲裁裁决数额,本院对被告2009年度及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110元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艺X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某臣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3850元;

二、原告深圳市艺X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某臣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585.84元;

三、原告深圳市艺X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某臣2009年度、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110元。

如原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艺X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

书 记 员 邓 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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