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67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675号
原告谭某文,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江,重庆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朝,广东云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谭某文诉被告深圳市富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朝、证人江某、江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成立,成立前被告以深圳市富X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工商登记)对外经营。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抛光部员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0年6月30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一份简单的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一份。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无故且多次降低计件工资单价,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因此拒绝提供劳动条件并不分配计件物件给原告生产,经有关劳动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即被告无故并单方降低工资单价)、拒不提供劳动条件(即被告不安排工作)、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即因原告工作的特殊性,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身体健康检查被拒绝,且被告工作环境多项不达标,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且存在违法性)”为由向被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仲裁已经查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8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抛光部员工;入职时被告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富X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入职深圳市富X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证,工作证记录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入职时间应为2010年2月22日,并否认被告在注册成立以前以深圳市富X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原、被告双方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请假,请假事由为回家,请假日期为4月17日至5月7日,共计20天。2011年5月5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1、未依法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2、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拒不提供劳动保护条件;3、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1年6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11]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7月-12月、2011年1月、2月、5月、6月的工资表,工资表均有原告签名,除2011年1月工资表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外,其他月份的签名原告均予以认可;2011年1月工资表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向本院申请鉴定。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工资的实际发放是以计件工资为标准来核算工资,核算依据即为原告提供的内部制令单上记录的产品名称、单价及数量。
再查,在(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8-230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审裁定认定深圳市富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前以深圳市富X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深圳市富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注册成立。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请假单、工作证、内部制令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邮件详情单、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关于深圳市富X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已在(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8-230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作出认定,在被告没有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深圳市富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前以深圳市富X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由于深圳市富X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被告深圳市富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被告庭审中自行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应为20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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