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675号(2)
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依法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拒不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首先,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当日,即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未给予原告一个月的缴纳期限,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的工资发放系以计件工资为标准,计件依据即为原告提供的内部制令单上记录的产品名称、单价及数量。但从原告提供的内部制令单看,同种的产品单价计算标准一致,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的问题。原告自行向被告请假后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故其所主张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对劳动保障待遇问题作出特殊约定,原告认为其从事的岗位及工作场所存在健康危害但未举证证明,故其所主张被告未提供劳动保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谭某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詹 惠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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