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0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03号
原告蔡某穿。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广东振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X纺织(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堂。
委托代理人林某耀,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强,公司总管。
原告蔡某穿诉被告源X纺织(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耀、蔡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任职员,当时约定每月标准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作30天,直到2011年6月30日离职领取最后工资时才发现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要求计算原告的加班费,也没有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休假工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被克扣的加班工资22502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62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1年期间年休假工资1839元;3、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以上合计62966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任职期间的所有应得工资,也已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以上均有原告签收的工资表为证。原告于2007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一直以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本单位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7年6月27日。
二、工作岗位:职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
四、工资结构:原告主张底薪2000元+补助700元—900元(平均为800元)+物价补贴10元/天。被告主张月薪日计,每天66.67元+职位津贴10元/天+津贴800元/月。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清单、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实际工资+津贴+加班工资,其中实际工资金额按照每天66.67元的标准计算。工资清单、工资表与双方提供的银行对帐单上的工资金额一致。
五、加班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未计算加班时数,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和工资表上显示,原告在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平时加班、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均以每天66.67元的基数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六、工资发放情况:原、被告对于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领取工资的数额均已确认。
七、年休假情况:原告主张没有休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在2009年休年休假3天,2010年休年休假4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确认被告已按平时工资的二倍标准补发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7元、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0元。
八、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1年6月1日,原告以身体状况不适合继续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
九、仲裁结果:2011年9月13日,深圳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裁观澜庭案字[2011]78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1年期间年休假工资1064.0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银行对账单、离职证明、工资表、工资清单、辞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加班工资的问题。对于工资结构及工资金额,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主张,可以确认原告的工资为月薪日计,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职位津贴10元/天+津贴8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每天66.67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亦为每天66.67元。本案中,原告没有核算加班时数,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已列明工作天数、加班时数和加班工资数额,经核算,被告支付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均已按每日66.67元的标准予以支付,该标准不低于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应当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2009年-2011年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休过部分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需支付原告2009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536.55元[(66.67元×21.75天+800元+10元×21.75天)÷21.75天×5天×200%×3年-467元-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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