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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2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24号


原告一陈某南。

原告二谢某兰。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卿,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洪某燕。

被告二陈某盈。

被告三陈某和。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雄,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南、谢某兰与被告洪某燕、陈某盈、陈某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雄、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日4时25分,冼某强饮酒后驾驶粤BNW656号车辆行驶至宝安区观澜街道三星酒店路段,与陈某帆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原告之子陈某科)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科当场死亡,陈某帆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冼某强承担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帆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科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872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0090元、丧葬费122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8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经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8748元。

三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另三被告没有继承陈某帆的任何财产,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02日04时25分许,案外人冼某强饮酒后驾驶粤BNW656号轿车(乘载陈某芳)沿宝安区观澜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三星酒店路段时,车头与该路段由陈某帆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某科)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科当场死亡、陈某帆和陈某芳受伤,其中陈某帆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冼某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帆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碧芳、陈某科无责任。

死者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死者陈某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79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时27周岁,卒于2007年10月2日,其遗体于2008年1月19日火化。死者的父亲陈某南、母亲谢某兰需要死者等五名子女扶养,陈某南、谢某兰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陈某南出生于1946年1月3日,事故发生时61周岁,需要扶养19年;谢某兰出生于1950年8月15日,事故发生时57周岁,需要扶养20年。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冼某强是肇事车辆粤BNW656号车辆的驾驶人,陈某帆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被告一洪某燕系陈某帆的妻子,被告二陈某盈系陈某帆的女儿,被告三陈某和为陈某帆的儿子。

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陈某帆及其家属并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观澜街道松元厦社区工作站的主持下,一直与陈某帆的家属以及冼某强进行调解,直至2010年7月26日,冼某强并已经对本案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因此放弃了对冼某强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死者与冼某强、陈某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冼某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帆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科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故本院依法认定冼某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某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冼某强的起诉,故本院仅对陈某帆的责任进行处理。

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观澜街道松元厦社区工作站的主持下与被告进行调解,诉讼时效符合中断条件,自2010年7月26日调解结束至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2、丧葬费39867元(7973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891.01元[22806.54元/年×(19年+20年)÷5];4、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为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以上金额;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67375.21元。该款应由陈某帆承担50%,即483687.61元,原告请求4740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三被告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不负直接赔偿责任,作为侵权行为人陈某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仅在继承陈某帆的遗产后并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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