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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4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刑某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平,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晓,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信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光。

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媒体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信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多媒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信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媒体公司诉称:电影片《叶X》由东X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时代X典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联合制作。2008年11月2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对该片颁发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号:电审故字[2008]第116号),允许该片在国内外发行。时代公司为该片的版权人。2010年1月27日,经权利人授权,原告取得该片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期限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所经营的“天信X网吧”未经权利人及原告许可,擅自通过网吧局域网向顾客提供该片的播放、下载服务并从中获利,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2010年6月2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2010)深证字第112900号《公证书》。为调查取证、制止被告侵权,原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但不限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交通食宿等费用,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2、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作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合计11490.57元(涉及港元部分以2011年5月23日的汇率计算);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调查取证的费用共5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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