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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0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00号


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湖南X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北京市X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正超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京。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广东X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宙(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X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深圳X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亚电子”)、深圳市X正超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正超蓝”)、X宙(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X亚电子委托代理人万某、X正超蓝委托代理人陈某平、X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亚电子于2006年5月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当年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以X宙公司名义认缴出资人民币350万元(包括现金出资70万元和机械设备出资280万元),上述出资注册已于2007年1月以X宙公司名义缴纳完毕(实缴出资包括现金74.8万元和机械设备275.2万元),占X亚电子87.5%的股权。X正超蓝以现金人民币50万元出资,占X亚电子12.5%的股权。2007年7月,X亚电子将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8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人民币400万元(包括现金出资139.94万元和机械设备出资260.06元),均以X宙公司名义认缴,X正超蓝放弃对此次增资的认购权。该次增资已于2008年4月以X宙公司的名义缴纳完毕(实缴出资包括现金1419520元和机械设备2580480万元)。增资后,X宙公司占93.75%,X正超蓝占6.25%。

前述以X宙公司的名义向X亚电子缴纳的注册资本和增加的注册资本,均是香港居民高某和张某真通过二人所控制的X讯(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讯”)投入的。2006年5月20日,因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向X宙公司借款1913220元港币用于采购设备,高某和张某真二人以自己在X亚电子持有的全部股权作质押。由于对中国大陆法律知识的缺乏,双方并未进行股权质押登记,而是将新注册的深圳X亚股权中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应有的87.5%的股权直接登记在香港X宙名下,并由X宙公司的董事黄某出任法定代表人。高某和张某真与X宙公司口头约定:(1)待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全部还清借款后,将股权转回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名下;(2)香港X宙只是表面上代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名义持有深圳X亚股权,并不享有实益股权;(3)香港X宙不参与深圳X亚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亦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上之责任。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高某和张某真二人通过X正超蓝及香港X讯归还X宙公司借款1913220港币及利息。用于增资的人民币400万元,分为现金和设备两个部分。其中的现金是从香港X讯汇入X宙公司,再由X宙公司汇入X亚电子;设备由香港X讯出资购买,但以X宙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请进口用于增资。因此,以X宙公司名义对深圳X亚的增资款项,亦实际上是由香港X讯支付和承担的。

高某和张某真实际拥有和控制“香港X讯”,根据2011年10月20日《X讯(香港)有限公司全体董事的书面决议》,香港X讯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高某和张某真为该公司股东并直接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份。2006年8月2日,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将全部股份转让到S E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 E”)名下,而S E为香港X讯的唯一股东。高某和张某真二人通过实际持有S E全部股份而间接持有香港X讯全部股份实益。2011年9月28日,S E又将其持有的香港X讯全部股份转回至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名下。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又成为香港X讯的股东并持有其全部股份。

香港X讯的实际股东为张某真和高某,其通过X宙公司对X亚电子的增资行为,实际上就是高某先生和张某真先生对X亚电子的投入。综上所述,X亚电子的初始注册资本和后续增加的注册资本中,有93.75%虽系以X宙公司的名义投入,但实系高某和张某真投入的,且高某和张某真实际控制着X亚电子。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登记在香港X宙名下的深圳X亚93.75%的股权,为高某和张某真两人实际拥有。可是,被告X正超蓝以第二次增资时,未及时通知其参与为由提出异议,拒不配合高某和张某真办理股权变更手续,X宙公司亦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致使高某合乎张某真要求恢复X亚电子股权原状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X宙(香港)有限公司将其代原告持有的深圳X亚电子有限公司的46.875%的股权给付原告;二、判决深圳X正超蓝有限公司和深圳X亚电子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三、诉讼费用依法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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