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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2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26号


原告:深圳市恩X光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生,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生、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X电光源经营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X电光源经营部向原告供应126万元的设备,交货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上半年分四次向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X电光源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03.4万。被告至2009年4月中旬才向原告供货,且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也未按约定为原告进行调试产品并培训。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货款103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X电光源经营部是以被告钱某为登记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1月1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X电光源经营部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X电光源经营部向原告提供一套纳米电磁无极灯生产设备及调试用原材料,货款总额为126万元。该《产品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交提货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6日,供方尽量在2009年3月31日前提供;2、质量技术标准按照相关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供方提供的无极荧光灯技术确保能达到国标和符合CE标准,否则视为供方违约;3、供方负责调试设备,供方提前15天派员到需方现场指导场地要求和管道布置,以达到设备调试的准备工作,半个月调试出产品,及为需方培训基本的操作员工基本达到设备班产量;4、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支付40%货款,发货时付45%,调试完成验收后付10%,余5%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内付清;5、一方违约,另一方追溯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超过126万元;6、设备款未付清之前,设备产权属于供方。合同签订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X电光源经营部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分四次向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X电光源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03万元。其中在2009年1月8日支付504000元,在2009年4月14日支付450000元,在2009年4月24日支付50000元,在2009年6月1日支付30000元。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X电光源经营部向原告交付设备后,并未再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调试设备、培训员工的合同义务。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其员工郭某伟出具的一份证人证言,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X电光源经营部向原告交付的设备不能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方也未完成工人培训、编制作业指导书等服务,上述情况造成该套机器设备闲置一年半时间。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银行进帐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X电光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X电光源经营部在向原告交付机器设备后,未能继续按合同约定为原告进行设备调试,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X电光源经营部在交付设备后两年内也未能对其所供应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要求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X电光源经营部返还已付的货款10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X电光源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对原告承担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恩X光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34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恩X光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52元,由被告钱某负担11337元,原告负担1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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