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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8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83号



原告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黄某和。

委托代理人岳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香,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雄,男,汉族。

上述原告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某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与黄某莲、黄某全工程款纠纷一案,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其进行诉讼以追回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根据双方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如若原告代被告追回的工程款在人民币70万元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2)如若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而单方面与黄某莲、黄某全调解并且数额低于人民币70万元,乙方仍然收取人民币6万元的律师费。原告依法指派律师代理该诉讼事宜,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的代理律师于2009年8月3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立案,但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在未与原告协商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2014号案的被告达成调解,并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数额为人民币35万。但被告拿到调解款项后,却拒绝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应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及相应利息 (从2010年10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与案外人黄某莲、黄某全工程款纠纷一案,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单位的张某律师作为代理人。关于律师费的双方约定:此案为风险收费;如若原告代被告追回的工程款在人民币70万元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如若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而单方面与黄某莲、黄某全调解并且数额低于人民币70万元,原告仍然收取人民币6万元的律师费;支付时间为执行回款后的两日内;…。2009年8月31日,原告指派张某律师代理被告向本院起诉黄某莲、黄某全。2010年10月21日,经该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黄某全于2010年10月27日前向张某雄支付工程款3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件、法院诉讼文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被告收回工程款35万元,根据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应于2010年10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还应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公告费450元,均由被告张某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海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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