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8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84号
原告:鸿X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某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天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棠。
原告鸿X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天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市天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民终字第(13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人民币425175.5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代位支付受害人人民币25000元,于2008年7月10日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400175.5元及执行费5903元,原告共支付人民币431078.5元。综上,原告已依法院判决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了义务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责任义务人追偿,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3107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粤L/02926号客车租赁给原告接送员工上下班使用。该合同第2条约定:车辆租赁期限从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5月9日;第5.1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租赁车辆所配司机由出租方选派…….司机与出租方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承租方基于本合同对出租方选派司机有完全的工作调配权,但不表明与司机之间存在隶属和劳动合同关系”;第6.5条约定:出租房承担司机故意或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对第三方侵害、给承租人造成损失、自身原因造成的伤残、疾病等行为的一切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原告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期满后仍按《车辆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2006年10月16日6时15分许,驾驶员罗某驾驶粤L/02926号客车与蔡某荣驾驶的粤K/P0299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导致蔡某荣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蔡某荣家属蔡某进、周某英、蔡某琨、蔡某瑜、黄某娟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支付人民币25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家属蔡某进、周某英、蔡某琨、蔡某瑜、黄某娟人民币400175.5元;原告对被告应赔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蔡某进、周某英、蔡某琨、蔡某瑜、黄某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被告发出(2008)深宝法执字第2572号《执行令》,令原、被告履行(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400175.5元及执行费5903元。原告共支付人民币431078.5元(400175.5+5903+25000)。
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令、收款收据等书证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车辆租给原告使用时,不仅提供车辆,而且提供驾驶员并收取租赁费用。租赁车辆一直在被告聘请的驾驶人员的控制和支配下,交通事故亦是由于车辆驾驶员的过错或过失导致。被告作为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应对驾驶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承租人,对车辆没有控制权,只享有被告提供的带车辆劳务的利益,故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此外,《车辆租赁合同》第6.5条亦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出租方应承担司机故意或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一切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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