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84号(2)
被告惠州市天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鸿X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43107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永 梅
人民陪审员 张小 宁
人民陪审员 钟晶 莹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晓 筱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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