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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8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82号
原告:深圳市钧X鑫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勇。
委托代理人:余某明,广东深X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源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华。
原告深圳市钧X鑫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源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源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路板钻孔加工服务,截至2008年10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钻孔加工费881944元。2008年lO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议,原告同意对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881944元进行打折处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了结双方债务。同时,对于50万元的支付方式也作了约定,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35元(从2008年1月3l日开始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l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钧X鑫帮源X加工钻孔费881944元,钧X鑫同意打折共收伍拾万作为还清了结双方债务,还款日期:十一月十六号付壹拾万元正;十一月三十号付壹拾万元正;十二月三十一号付壹拾伍万元正;二○○九年一月三十一号付壹拾伍万元正”,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承揽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亦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源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钧X鑫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6元,由被告深圳市源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永 梅
人民陪审员 张 洛 佳
人民陪审员 杨 友 娥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晓 筱
书 记 员 梁娇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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