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80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804号
原告叶某明,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凤,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众力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巨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建,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二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委托代理人罗某,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凤、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吴某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O月31日14时6分许,夏某林驾驶粤B994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松岗燕罗路盈丰餐厅路段,车身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F0943767号),认定夏某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在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4天,住院期间貳人陪护。2011年6月29日深圳市康宁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陆级伤残鉴定结论。2011年7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一个陆级和一个拾级及营养期为150日的鉴定结论。经查实,夏某林是被告一公司的职业司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叶某明虽为农业户籍,但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与厦门中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有固定合法收入。另,根据[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lO月31日,根据2009年1O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本案的赔偿款项,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7131元(包括伤残赔偿金330285元;鉴定费8005元:护理费18400元;误工费43667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24元;精神损失费51000元;财产损失3150元)。2、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1、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害表示歉意。2、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和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一除了支付医疗费外,还支付了一些费用。
被告二辩称:第一、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二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下列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无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主体无法确认,且原告没有提交社保清单、银行清单及相应的完税证据证明,故不足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鉴定费,原告两份鉴定均是同样的鉴定结果,鉴定费重复产生,原告应自行承担。3、误工费,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为本次事故收入有减少及减少金额,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没有社保清单及银行交易记录佐证,且原告主张的工资远超过纳税标准,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证明该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交通费,应根据有效票据原件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法庭酌情减少。6、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新的侵权法没有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赔偿项目,应依法驳回。7、财产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电动车的损失情况,应予以驳回。8、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依法予以核算。第三、被告二非本案的侵权人,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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