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804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O月31日14时6分许,夏某林驾驶粤B994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松岗燕罗路盈丰餐厅路段时,车身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事故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在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8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休息3-6个月。2011年6月29日深圳市康宁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2011年7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陆级和一个拾级,营养期为150日。夏某林是被告一的职业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夏某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时夏某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夏某林所在单位即被告一承担。至于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商业保险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当事人可自行办理保险理赔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公安部门已出具证明,确认原告自2009年2月起一直在松岗下山门村松罗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宿舍楼居住。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建筑施工工作业人员平安卡等,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厦门中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数十份《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显示,自2009年9月23日起,在被告一向厦门中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发货单上,收货人处就有原告的签名。这些发货单的真实性已由被告一辨认并得以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深圳居住、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得为330284.77元(32380.86元/年×20年×51%)。2、鉴定费8005元,其中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1800元、深圳市康宁医院鉴定费用6205元。原告两次鉴定并非重复,而是司法鉴定程序所需,故两次鉴定的费用被告均应予赔偿。3、护理费17800元(50元/天×2人×178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工资单,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共240天,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未发工资,故误工费计得为40000元(5000元÷30天×240天)。被告二对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单、工资收入均不予确认,但原告从事的是修路工作,该行业平均工资高于原告的主张,如按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被告反而更为不利。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50元/天×178天)。7、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作为扶养义务人,有父亲叶某归(1935年11月18日出生)、母亲吴某莲(1944年10月3日出生)须扶养,扶养义务人五人,有女儿叶某凤(2008年5月25日出生)须抚养,抚养义务人二人,原告请求抚养费31223.7元[(5年+13年)×5515.58元/年÷5人×51%+15年×5515.58元/年÷2人×51%],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失费51000元。10、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有损坏,但损坏情况不明,酌定为6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损坏,故原告请求手机损坏的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94313.47元,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382313.47元。原告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叶某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494313.4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明112000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