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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74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745号


原告邓某才,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隆,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一熊某奇,男。

被告二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委托代理人罗某华 ,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隆、被告一熊某奇、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罗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23时,被告一驾驶粤BD9B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安区松岗江边第三工业区创业四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53天,出院医嘱:门诊复查,拍片。若有不适,请随诊,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六千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粤BD9B34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两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5453.72元。包括(1)医疗费475.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50元/天×51天)。(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6)伤残鉴定费1200元。(7)护理费3535.1元(53天×2001元/月÷3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误工费21952.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9元(5515.58元/年×5年×10%÷2人)。(11)交通费15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我不愿意承担。

被告二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有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二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希望待原告的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鉴定,因为内固定影响了鉴定结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另被告二不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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