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74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745号
原告邓某才,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隆,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一熊某奇,男。
被告二中国太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委托代理人罗某华 ,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隆、被告一熊某奇、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罗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23时,被告一驾驶粤BD9B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安区松岗江边第三工业区创业四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53天,出院医嘱:门诊复查,拍片。若有不适,请随诊,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六千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粤BD9B34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两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5453.72元。包括(1)医疗费475.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50元/天×51天)。(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6)伤残鉴定费1200元。(7)护理费3535.1元(53天×2001元/月÷3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误工费21952.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9元(5515.58元/年×5年×10%÷2人)。(11)交通费15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我不愿意承担。
被告二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有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二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希望待原告的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鉴定,因为内固定影响了鉴定结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另被告二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3时,被告一驾驶粤BD9B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安区松岗江边第三工业区创业四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拍片。若有不适,请随诊。2、休息半年。左足踝关节及足趾被动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六千元。若右侧腓总神经功能无恢复,则需择期行功能重建手术。4、住院期间陪护1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2011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二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卡、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在强制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
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5.5元(400+71.5+4)。2、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嘱有明确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二提出异议,认为应待原告拆除内固定后再行评残,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鉴定时病情已经稳定,鉴定时机应由鉴定机构把握,被告二要求待原告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再行评残与司法实践不符,故对被告二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社保清单、帐户明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得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6、鉴定费12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妻子李某美护理合情合理,且有相关单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计得为3533.33元(53天×2000元/月÷3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日,计得为6800元(103天×2000元/月÷3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9元。(5515.58元/年×5年×10%÷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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