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2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23号
原告罗某峰,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玖,男。
委托代理人阳某干,广东深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新博X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强。
被告二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牧。
委托代理人颜某南,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玖、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潘某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颜某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13时5分许,未知名驾驶湘EM47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107国道辅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松岗楼岗人行天桥路段时,车身左侧与沿107国道主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正进入辅道的由张某彪驾驶的粤BT322 6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一)右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未知名当场弃车逃逸,后查涉案湘EM47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为套牌车辆。本次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公交认字[201O]第B00336号),认定张某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经查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且仍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三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本案的赔偿款项,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57512.8元;2、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事故中,原告乘坐非法营业工具,交警对事故进行了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二意见一致。
被告二辩称:1、被告二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被保险人为次要责任,被告二为原告垫付了7629元的医疗费。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3时5分,未知名驾驶湘EM47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107国道辅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松岗楼岗人行天桥路段时,车身左侧与沿107国道主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正进入辅道的由张某彪驾驶的粤BT3226号轻型厢式货车右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未知名当场弃车逃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2010年1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彪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另查实发生事故的湘EM47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为套牌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全休4周。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2011年3月16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后续医疗费6000元。粤BT3226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一,被告一提交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显示该车辆系深圳市东X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挂靠在被告一名下,被告一收取挂靠费,并允许东X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揽货物运输。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东X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二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629元。原告认可张某彪也预付了部分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入院记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未知名驾驶员、张某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未知名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粤BT3226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张某彪和未知名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目前未知名驾驶员身份不明,故本案中应由张某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既然同意东X公司将粤BT3226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自己名下,收取了挂靠费,且同意东X公司以被告一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那么因该经营活动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一理应承担。由于原告未起诉张某彪,故本案中张某彪的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至于挂靠合同中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损失由东X自行承担,此系被告一与东X公司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一与东X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一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张某彪或东X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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