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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23号(2)

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自付594元。2、伤残赔偿金18936.6元(7890.25元/年×20年×12%),原告请求18936元,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1700元。4、护理费2300元(50元/天×46天)。5、后续治疗费6000元。6、误工费2713.33元(1100元/月÷30天×74天)。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9、营养费,酌定1500元。10、精神损失费12000元。以上合计48543.3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594元,因被告二已赔偿7629元,故被告二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2371元(10000-7629)。其余4223元(6594-2371)应由被告一承担。原告其余损失41949.33元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还应得赔偿48543.33元,其中应由被告一承担422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二承担44320.33元(41949.33+2371)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峰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48543.33元。

二、被告深圳市新博X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峰4223元。

三、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峰44320.33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元,由原告承担96元,被告一承担45元,被告二承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学 嵘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寅午(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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