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7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79号
原告郭某生,男。
被告新永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安,厂务部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斌,总务部经理。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任啤工。2011年6月1日晚上,上夜班那天25#注塑机,机台生产原色的产品,当天晚上我就看QC加工板怎样加工产品,后来我发现一个小货有一点批锋要加工,就问QC需不需要加工,QC说不需要加工。晚上QC把20点到24点的产品每小时看几遍,都没说什么,到了晚上12点多了,发现那个小货批锋要加工,前面做的货全部返工,当时我就问QC,我前面的货你都看好了,不需要加工,现在怎么不行呢,这样做事影响效率,我们要挨骂的。我对着QC说,把这些返工的产品拿到写字楼去,看是谁影响工作效率。当时他一气之下拿着几个塑料水口打到我身上,那时候我没有还手,可以查电子录像。到了凌晨3点左右,QC走到我机台问我要产品看,我的手里刚好才取出一个产品,右手还在拿另一个产品,我就对 QC说别急,全部把产品拿出来给他。他很生气,把我一推,我的手碰到注塑机玻璃上,把玻璃搞坏了,每一个机台都有一个放货的踏板,当时我就站起来,我在没站稳的情况下碰到QC,QC往脚踏板上一倒,倒在产品上,脖子上和手上刮掉一点皮,他一起来就找他的眼镜,找了一会,接着爬起来就要打原告,原告就拿起凳子来吓他,并没有碰到他,后来那些人拉开了。被告不分清楚原因,就把原告解雇。综上所述,原告不构成被解雇对象,被告属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工资差额64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2009年12月14日入厂,任注塑部啤工,2011年6月2日凌晨3点25分左右,原告与蒋某兵(QC)在生产车间内打架,有公司监控录像为证,经查看监控录像显示,蒋某兵被原告打倒在地,旁边多名员工劝阻但两人还在打,后来原告还拿了一只木凳砸向蒋某兵(详见监控录像光盘、两人伤口照片以及打烂的注塑机安全门玻璃照片)。原告和蒋某兵在车间内大打出手,影响极为恶劣,按照公司厂规打架属严重违规可作解雇处理,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将原告和蒋某兵同时解雇。我公司解雇打架的这两名员工符合劳动法规定,且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了仲裁结果,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任啤工。2011年6月2日凌晨,原告在上班期间与品检员蒋某兵发生冲突。2011年6月2日,被告以原告与蒋某兵在车间打架,严重违反厂规为由,将原告与蒋某兵解雇。
被告为证明原告与蒋某兵打架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打架后的伤口照片。照片显示原告手臂有伤痕,蒋某兵脖子和手臂上也有伤痕。2、注塑机安全门照片。照片显示安全门玻璃已破损。3、打架录像。录像显示原告与蒋某兵之间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有多名员工进行劝阻。但录像并非十分清楚,且没有录下整个冲突过程,亦没有声音。4、蒋某兵写的事件经过。其称“本人系注塑部品检员,2011年6月1日晚3点30左右在例行巡检工作时,注塑部啤工郭某生首先不配合工作,在我要求对其手中产品进行检查时遭到拒绝,且在我第二次要求时对我大打出手,我在毫无防备情况下倒身在地,此时他手持剪钳,在无序的舞动中将安全门砸破,而在我倒地瞬间,他仍对我进行无端的攻击,且用手按住我的脖子,导致在我脖子上留下一道印记,我始终处于被动中,且无力还击。我用力挣脱,好不容易让他松开了我的脖子,而此时他又用旁边的凳子向我砸来,好在旁边的其他啤工全力阻止,不然此刻我很难避及,不过手上、脖子上仍留下黑手,可待验证。”5、原告写的事件经过。其称“6月2日凌晨4点钟,品检员叫我手拿一啤货给他看,我刚好拿了一个货出来,我叫他等一下,还有一个货,他推着我把玻璃门打坏了,我手上还有印。”6、组长(助管)韦某娅写的事件经过。其称“6月2日凌晨2-3点钟,因郭某生开25#机时加工产品不到位,与品检员发生争吵,后来我去教导就没事了。再后来我走到20#机时,听到吵架的声音就走过去看,当时看到的场面是:同机台的啤工拉着蒋某兵,机台的门被打碎了,地上的产品到处都是。”7、科文王某峰写的事件经过。其称:“我当时在二楼主轴加工车间调试烤箱温度,代班助管韦某娅上来通知我说25#员工郭某生与品检员蒋某兵因工作发生肢体冲突,我从主轴车间下来时工人已不再争执,我发现机台安全门已损坏。后了解情况,因品检员要一啤产品,由于员工开机忙叫品检员稍等片刻,后发生口角。因本人不在场于是待早班领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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