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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79号(2)

被告另提交了厂规暨员工须知、厂规张贴照片、培训记录表等证据,以证明厂规中明确规定公司对打架斗殴者可给予解雇处理,该厂规已予以张贴,并对原告作了培训。

原告工资情况: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900元/月,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提交了原告2010年6月-2011年5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分别为900元、1100元、1320元(随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原告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合计应发工资、扣除社保等的工资余额等。经计算,原告此时间段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6941元,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411.75元。原告对上述工资表予以确认,但辩称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两笔工资,工资表反映的只是其中一笔,但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

原告于2011年6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工资26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8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厂规暨员工须知、培训记录表、照片、录像、解雇通知书、工资表、当事各方写的事件经过、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工资问题。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0元,原告在起诉中对此予以了认可,被告亦服裁未诉,故本院维持仲裁的该项裁决。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尽管被告在厂规中明确规定公司对打架斗殴者可予以解雇,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之间发生的打架事件,应当在调查清楚事实、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确定事件起因、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大小,然后根据当事者的情节及责任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对于事出有因、情节较轻的打架行为,可以加强教育,给予其他纪律处分,不宜不分情由一律解雇,这既是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要求,也是公平对待劳动者的要求。本案中,关于打架的起因及具体情节,打架双方各执一词,互指对方打人。被告虽提供了打架录像,但录像较为模糊,且没有录下整个事件过程,仅凭录像无法确定打架的起因及情节。受伤照片也仅反映了打架双方的受伤情况,从照片来看双方受伤并不严重。韦某娅、王某峰虽系管理人员,但打架时并不在场,他们写的书面材料没有反映整个事件经过,甚至没有直接指明当事双方有打架行为。从录像上看,打架时现场还有多名员工,他们都参与了劝阻,他们应当亲眼目睹了整个事件经过,然而被告却并未提交对他们的调查材料。打架事件发生在2011年6月2日凌晨,当天被告就对打架双方作出了解雇的决定。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是在没有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就仓促解雇原告,解雇理由不充分,解雇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自己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解雇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411.75元,原告工作时间为一年五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35.25元(1411.75元×1.5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永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生2011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0元。

二、被告新永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35.2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生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永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学 嵘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寅午(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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