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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



原告:深圳市华X明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瑞,广东瑞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丰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春,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某瑞及被告 委托代理人章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初应被告要求给其供应电镀原料,送货至被告指定为其产品进行电镀的工厂,共送货人民币11978元,被告开出于2011年4月20日到期的备用金支票给原告,收回了所有送货单据。但到期提款时被告银行账号内余额不足,无法提款。对此空头支票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却百般抵赖,拖延至今,毫无还款诚意,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票款人民币119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权,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银行的支票收款人并不是原告,而且原告与被告从来没有发生任何的经济往来,原被告双方没有业务交往,不存在我方开具支票给原告的行为。二、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拒绝承兑支票的相关证明,不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开具一张以原告为收款人、金额为人民币11978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原告,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1年8月30日,原告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已向银行提示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另,被告称上述支票系其开具给案外人杰昌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开出的支票已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且有出票人的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为此支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交易且支票系开具给案外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未能出示退票理由书,但被告作为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19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丰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华X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197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19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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