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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7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76号


原告:周某忠,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亭,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九X八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明,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上述原告诉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明、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法人代表与原告商谈加盟合作事宜,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联通3G-X店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l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43800元,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保证提供投资合作标准为投资型(D),即49800元,因为原告是第一个与被告合作的,被告优惠原告6000元,但是被告只提供最低的投资型(A)9980元标准二者差价33820元;被告并没有酒店、火车票、彩票配送等业务资质及经营项目;被告承诺原告的全年收入可达70万一120万元,可是被告的承诺完全是空谈,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其承诺的经营项目,致使原告投资亏损,一直苦苦支撑。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推脱,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才分两次退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没有退还,被告还拖欠原告2010年12月通信分成佣金1000元,对于加盟费标准多收的3382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服务费(加盟费)人民币338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佣金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合作仍在履行中,被告基于合作互信,虽按合同无退还义务,仍在2011年7月及8月分别退还1万元共计2万元给原告,剩余合作保证金在与原告终止合作后退还。一、合同签订前,被告如实履行合作告知义务,明确投资风险所在。被告就合作业务向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讲解与分析(投资说明书中也注明投资有风险提示等),以及应如何开展业务才有约定的收入。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己方职能。原告提到的投资型“D型”和“A型”是被告另外项目的合作费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为配合原告业务开展,花费十几万元在媒体上多次报道,但原告未根据协议分担广告费用。被告亦在节假日派出员工协助原告现场销售等。三、原告业务开展能力差。原告对于协议第三章第3.2.5、第四章第4.4的要求均未能达到。原告未招牌业务员在店外销售,造成机票和联通3G开户销售量不达标,且原告在店中销售质量较差及进货渠道不正规的各种机型,导致生意较差,违反联通公司相关规定和协议要求。四、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依协议第四章4.1条在2011年7月1日向被告缴纳年系统费用12960元,亦未依协议第四章4.15条免费提供柜台给被告,柜台月租3500元,损害被告利益。五、我司已按协议返分成佣金,共计返还2010年7月-2011年1月佣金6067.80元。六、我司无提前返还保证金义务与责任。根据协议第二章、第四章的内容,原告不符合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在双方仍合作履行过程中,原告以小孩读书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帮忙还部分保证金,被告在无义务的情况下,基于双方的合作信任,返还2万元给原告。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在报纸刊登道歉信向被告道歉,消除对被告的不良影响,并赔偿被告损失52500元(3500元×15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通3G-X店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内容包括:甲方授权乙方在店内的经营业务范围为移动(2G、3G充值卡)、固网(电话的装机、宽带、互联网专线、电路出租、400和800电话)和服务器托管、出租服务器等业务(以联通授权为准);合作时间为1年,期满后乙方如没违约,协议有效期可自动延长一年,如乙方继续向甲方交付相关费用,本合同可再延长合作;电信产品代理佣金,由甲方根据联通公司规定或双方约定支付给乙方;甲方在签约后向乙方收取合作费人民币4.38万元和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该保证金在双方合作结束后无息退还乙方,如有违规,按航协和航空公司和电信部法等相关规定扣除保证金并按相关规定处理;甲方负责提供“998slcs.com”998B2B航班查询预订系统,998B2B查询预订机票系统维护费用按200元/账号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此费用乙方首次免费使用两年,以后每年在7月1日向甲方一年一次性缴付;甲方负责返还乙方销售酒店及其他产品的佣金,其他产品的服务佣金见B2B系统中的注明;甲方确保乙方发展的正常用户在协议期内正常使用中国联通业务;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展业务代理使用的相关票据;甲方负责对所经营的电信业务或商旅业务进行宣传推广(广告费由总部和各分店分担),并向乙方提供有关业务的宣传品;乙方不得超出甲方授权范围办理业务,在办理业务时应维护甲方和联通公司的信誉,不得发生损害甲方和联通公司利益的行为;乙方在开展业务时,应服从甲方的业务管理;乙方的店面里让出5个平方米的柜台免费提供给甲方,作为手机或相关产品的售后;甲、乙双方中任一方未履行或违反协议条款,导致对方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给对方赔偿;甲方需将电信业务的佣金支付到乙方交通银行账号等等。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合作服务费人民币43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其于2011年7月及8月分别退还1万元共计2万元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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