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76号(2)
原告另提交了被告公司的宣传册子及网页资料,主张被告按照投资型(D)的费用标准进行收费,但实际向原告提供的是创业型(A)的服务内容,且对盈利进行了夸大。被告辩称创业型(A)及投资型(D)属于“998商旅超市”的项目,并非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且网页资料系根据店面实际情况计算,并无夸大盈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宣传册子名为《创业计划书》,系被告预先印制的宣传材料,包括公司简介、“998商旅超市”介绍、代理商的收益分析、投资合作标准、收益分析等内容。其中投资型(D)的配置和服务包括提供黑屏预定机票系统免费使用2年、提供998B2B操作系统免费使用3年、提供职前培训的业务员及订票员5名、提供统一服装3套及店面形象设计、提供打印机及电脑各1台、可提供网站首页设计支持。册子内注明“(因各地代理机制不同,所以代理费的高低也有所出入,以系统所标为准)每个经营者的收益有别于本人的经营能力和社会资源”、“投资有风险,加盟需谨慎。本招商书的内容相关解释权归九X八公司”等字样。网页资料显示月收入与支出分析表,并注明“此投资收益分析表根据南山店、宝明店两家中等规模直营店的数据测算而来”。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的代理佣金1000元系2010年12月份的佣金,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其他月份的佣金。对于2010年12月份佣金的计算,原告陈述系根据其经营记录计算得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18日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份佣金人民币1209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联通3G-X店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宣传册子、网页资料、返回合作押金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应当各自依约履行。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保证金在合作结束后退还原告,且被告已于2011年7月及8月合计退还2万元给原告并承诺退还剩余保证金,双方已就合作终止达成一致合意,被告应当将剩余保证金退还原告。二、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合作费。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享有向原告收取合作费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合作的内容为投资型(D)的服务内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作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代理佣金问题。原告主张2010年12月份的代理佣金为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确认被告已支付2010年12月份佣金人民币120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报纸刊登道歉信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被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九X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忠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负担329元,原告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丹 玲(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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