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00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004号
原告:何某波,男。
被告:深圳市鑫X川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群,广东X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系该公司副总。
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群、张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冲模师傅一职,在职期间任劳任怨,每晚加班至20点,星期六、日都有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加班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2011年8月4日下午,冲模部门主管告诉原告由于近期公司订单减少,人员太多没什么事做,经公司决定要求精简人员为由,解雇了原告。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当天为原告结算工资,并要求即日出厂。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补偿,也未支付原告的加班费。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8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8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8月4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8月4日平时加班费4498.56元及双休日加班费5089.28元;4、被告补交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以上合计:36113.84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陈述不真实。事实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从公司领取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原告对其签名表示认可。所以原告的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由于自己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并获得公司同意,以此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前述法定应给予补偿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原告入职登记表及双方合同都清楚表明原告实行的是包含加班费在内的月薪制。依据整个电子元件加工行业的薪资水平,及被告公司的经营效益情况和整体工资结构设计,原告的冲模职位属于生产部门最基层的岗值,原告不可能入职即达到月薪4000元。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320元,另外2680元实为加班费,在加班时间不多的情况下,作为津贴。这种工资计发方式能灵活安排工作时间,较好的适应生产需要,又简化了工资核算方法,且不违法。只有在需要员工超长时间加班时才会在月薪外另付超时加班费。2、原告在离职时已经与公司财务部门结算工资并签名确认“所有工资己结清”,这清楚表明原告内心很清楚当时领取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在内。四、关于养老保险,被告同意由社会保险局依法核定,并按社保局的规定由双方补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除养老保险项目外,原告的诉请依法均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冲模师傅。原告的工资结构由底薪1320元、津贴2680元、补贴210元、安全绩效奖50元、全勤奖50元及加班工资构成;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4月份的加班工资6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1年8月4日,原告填写了离职申请单,离职申请单上记载离职原因为其他。双方于当天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仲裁期间举证了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该签收备案表显示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且有原告签名。原告认可是其签名,但辩称该表是被告为应付劳动部门检查而要求其签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原告主张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被告没有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并举证了2011年4、5月份的工资条,被告对该工资条予以认可。该工资条上显示原告4月份存在加班,加班时间为8小时,5月份加班时数一栏为空白。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加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厂牌、工资条、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仲裁期间举证了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该表有原告签名。原告认可是其签名,但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表是被告为应付劳动部门检查而要求其签的。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已经明确记载了双方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原告也认可其签名。原告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故可以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8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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