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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004号(2)

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是被被告辞退。而被告主张原告是以其它原因,填写离职申请单离职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对其请求赔偿金86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2011年4月27日至8月4日的加班费,仲裁委采纳了原告加班的主张,认定原告每月上班26天,每天10小时,并核算出加班费为9587.8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裁判原则,被告对此也没有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4月27日至8月4日期间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9587.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品 澈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义标(兼)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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