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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8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81号


原告:深圳市X信通信光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清,女,系该公司人事行政总监。

被告:深圳市东X宏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毅。

委托代理人:钟某平,广东X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玲,广东X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农某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光缆供货合同,该份合同约定:“需方(即被告)延期付款,供方(即原告)有权每日向需方收取欠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随后也陆续在做光缆工程熔接时与原告购买配件产品:光缆接续盒、ODF盒(见证据对帐单)但被告只支付了62434元货款,工程熔接费5000元。剩余货款及工程熔接费76651.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打电话,上门并去函催要该欠款,被告虽每次都答应付款,也给原告立了还款证书。但一直没有付诸行动。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5681.66元及光纤熔接工程费30970元共计76651.66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237992.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滞纳金不认可,因为我们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原告的这一要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我们愿意支付货款,分两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即被告)延期付款,供方(即原告)有权每日向需方收取欠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81.66元及光纤熔接工程费30970元共计76651.66元未予支付。

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工程费76651.66元,对关于货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的约定不予认可,辩称双方没有《购销合同》方面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明细单、还款保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

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76651.66元未予支付,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该笔金额。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6651.66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需方(即被告)延期付款,供方(即原告)有权每日向需方收取欠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购销合同方面的约定,且该合同是传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主张滞纳金日千分之五远远超过法律的规定,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可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6651.6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以76651.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品 澈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义标(兼)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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