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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82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826号
原告:李振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礼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冬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16日前偿还此款,否则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违约金7500元、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6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1份《借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1年3月16日前将此款偿还给原告,如逾期未还清借款,则应按借款总额的1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借款协议》上有原被告签名,另有担保人李国某、邓宝某的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公告费1000元并无实际发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1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75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公告费未实际发生,被告无需承担此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冬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振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7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 凡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创业(兼)
书 记 员 庄素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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