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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62号


原告:何某英,女。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和X达皮具制品厂, (个体户业主王某龙,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英、被告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告应聘在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单位王某龙说公司正在注册中,待注册下来再签劳动合同,原告只好按被告单位的要求工作,每月工作26天以上,每天工作8小时,有时加班3小时左右。4月份工资1485.28元,5月份至6月10日工资1707.00元。6月10日,原告正在工作,突然被老板娘开除,原告通过去石岩劳动站投诉,因被告单位尚未注册成功,原告又去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岩市场管理所投诉,被告单位才给了原告1707.00元,尚未足额给付原告应得的工资和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5日至4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50.06元、2011年5月1日至6月10日应得的工资1285.69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21.4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00.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5日至6月1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辩称:被告每个月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了。被告的公司于2011年7月开始成立,原告入职时填写了入职表。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与管理人员吵架,对被告公司造成影响,所以管理人员就对原告进行罚款,然后原告就四处去告被告。

经审理查明:个体户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和X达皮具制品厂于2011年7月15日完成工商注册,此前即以“深圳市和X达皮具有限公司”招工经营。原告于2011年4月5日入职该厂,由于该厂当时尚处申请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过程中,实际经营者王某龙向原告说明申请注册事宜,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了“应聘-录用-入职合同书”,约定职务为普工,薪资1100元/月,工资包含26天工作劳动报酬。合同书后附“员工守则”,该守则第4条规定普通员工试用期为一个月。2011年6月,原告上班6天后离职,离职原因双方存有争议。随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被告主体名称未明确,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制作了工资表供劳动者核实、签名确认,该表附注出勤天数及其月薪、加班时间及其加班费,原告已在2011年4-6月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根据工资表核实有关情况如下:(1)2011年4月5日至4月30日,法定工作日18天,原告上班23天,视为工作日上班18天,休息日上班4天,节假日上班1天,平时加班59.50小时,工资计付1505.28元,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的工资差额高于原告所主张的450.06元。(2)2011年5月,法定工作日21天,原告上班26天,视为工作日上班21天,休息日上班5天,另有平时加班34小时,工资计付1616.20元,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工资差额为:1320元+1320元/月÷174小时/月×(34小时×150%+5天×8小时×200%)-1616.20元=697.59元。(3)2011年6月上旬,原告上班6天,视为工作日上班5天,休息日上班1天,另有平时加班4小时,工资计付291元,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工资差额为:1320元/月÷174小时/月×(5天×8小时+4小时×150%+8小时×200%)-291元=179.3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表、“应聘-录用-入职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法律法规调整。据查明事实,被告实际按26天包月制发放原告的工资,即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原告2011年6月上班六天,从日期上核对,可推定为上班至6月7日,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应予补足,具体金额为:2011年4月份工资差额450.06元,2011年5月1日至6月7日工资差额876.93元。鉴于被告支付工资标准未达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索求2011年5月1日至6月7日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对离职原因存有争议,均未作有效举证,亦未要求继续维系原劳动关系,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待遇:(1616.20元+697.59元)×0.5个月=1156.90元。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用工之时被告尚处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无法确定签署主体名称,且在原告入职时已作说明,原告已实际接受,劳动合同可待主体名称明确后签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至于社保问题,非法院调整范围,双方可循行政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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