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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62号(2)

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和X达皮具制品厂(个体户业主王某龙)与原告何某英于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存有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和X达皮具制品厂(个体户业主王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何某英2011年4月份工资差额450.06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和X达皮具制品厂(个体户业主王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何某英2011年5、6月份工资差额876.93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19.23元。

四、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和X达皮具制品厂(个体户业主王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何某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6.9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江枫(兼)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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